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研究生管理行为,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 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,保障研究生合法权益,培养德、智、体、 美、劳全面发展的合格社会主义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,依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、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 41 号 令)等有关法律法规及《重庆理工大学学生管理规定》等规章制 度,结合学校实际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 究生的学籍管理,留学研究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
第三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,持《重庆理工大学硕 士研究生录取通知书》、身份证明、学历学位证明等材料在规定 日期由本人到校办理入学手续。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,应事先凭 有关证明材料向学校请假,经指导教师和所在学院(中心)同意, 报学校批准后方可缓期报到。请假一般不超过 2 周。未请假或者 请假逾期的,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,视为放弃入学资格。
第四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,审查 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,予以注册学籍;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/
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,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,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取消入学资格。 凡被取消入学资格的新生,户口和档案关系等一律退回户口所在 地或原单位。
第五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,经指导教师和所在学 院(中心)同意,报学校批准后可保留入学资格。其中以定向就 业招生录取的研究生还须征得定向培养单位同意。保留入学资格 期限一般为 1 年。新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(含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),学校保留其入学资格至退役后 2 年。保留入学资 格期间不具有学籍,不享受在校学习研究生待遇。
保留入学资格新生在拟入学当年 5-6 月,向学校申请入学, 经指导教师和所在学院(中心)同意,报学校审查合格后,按实 际入学年份学校相关规定办理入学手续。审查不合格的,取消入 学资格;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 的,视为放弃入学资格。
第六条 研究生入学后,学校在 3 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 进行复查。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:
(一)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;
(二)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、合乎相关规定;
(三)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、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;
(四)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 求,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、生活。
复查中发现研究生存在弄虚作假、徇私舞弊等情形的,确定 为复查不合格,取消学籍;情节严重的,学校移交有关部门调查
处理。
复查中发现研究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,经学校指定的 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,需要在家休养的,可以按照第五条的规 定保留入学资格。复查程序和办法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。
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时,研究生必须在开学 2 周之内到校注 册,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,要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。未按学校规 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,不予注册。
(一)每学期研究生在缴清学费和相关费用后,在规定的时 间内到指定平台进行网上注册。不得委托他人代办。学院(中心) 应核对学生身份和交费信息。
(二)因故不能如期注册的,应按学校相关规定履行请假手 续并获得批准。返校后立即持相关证明到所在学院(中心)补办 注册手续。每学期,各学院(中心)应按要求于注册截止日期后1周内将未注册研究生名单及处理意见汇总后报研究生院。
(三)每学年研究生院将根据各学院(中心)提供的研究生 注册信息对研究生在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进行电子注册。
(四)研究生注册后,即取得该学期在校学习的资格。凡未 办理注册手续的研究生,不能取得该学期学习资格,自行听课并 参加考核的,其考核成绩和学分不予承认。
(五)未注册且未办理任何手续逾期 2 周,或请假逾期 2 周 不注册者,按自动退学处理。
(六)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它形 式资助,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。
第三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
第八条 研究生应参加个人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及各种教
育教学环节的考核,考核成绩录入研究生教学管理信息系统,并 归入学籍档案。
研究生课程考核与成绩记载按《重庆理工大学研究生课程教 学与管理规定》等执行。
第九条 研究生思想品德按理想信念、道德情操、遵纪守法、 身心健康、学业等方面进行考核和鉴定,采取个人小结、师生民 主评议等形式进行。思想品德成绩作为评优、评先的依据之一。
第十条 研究生校外修读课程按《重庆理工大学研究生校外 学习课程学分认定及成绩转换管理办法》等执行。
第十一条 研究生参加学科竞赛、创新创业活动等,可按学 校相关规定折算为学分,计入学业成绩。
第十二条 研究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,该课程考 核成绩记为零分,不准参加补考,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,给 予相应的纪律处分。
第十三条 研究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,其在校学习期间 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,学校予以记录。自退学之日起 2 年内学 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,符合录取条件,再次入学的,其已获得学 分,经学校认定,可予以承认。
第十四条 研究生应按时参加个人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及 各种教育教学活动。确需请假的,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履行请假手 续并获得批准。研究生一学期事假累计不得超过 4 周,病假累计 不得超过 2 个月。
研究生请假期满,应按时返校并办理销假手续。未办理销假
者,超假时间作未请假处理。确需延期的,需重新办理请假手续。
未请假或者请假未获批准无故缺席的,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 评教育,情节严重的,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。
各学院(中心)应对研究生请假、考勤情况认真记载,作为 研究生学籍管理和违纪处分的依据。
第十五条 学校开展研究生诚信教育,记录研究生学业、学 术、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。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,根据学校相 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,对违背学术诚信的,根据学校相关 规定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、荣誉等作出限制。
第四章 转学科专业方向、转导师与转学
第十六条 研究生原则上不得转学科专业方向,确有特殊情 况须在一级学科内转专业方向的,须在研究生入学后的第一学年 内按以下程序办理: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,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, 经指导教师和所在学院(中心)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,提交研 究生院备案。
经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研究生,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 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,不得转专业。
第十七条 研究生的指导教师确定后,一般不予更换,确有 特殊情况需转导师的,按以下程序办理:
(一)因指导教师工作变动等情况需更换指导教师的,由研 究生所在学院(中心)在本学科、专业范围内推荐指导教师,经 研究生本人同意,由所在学院(中心)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通 过,交研究生院备案。
(二)因其他特殊情况须更换指导教师的,由研究生本人提
出申请,经原指导教师、拟转入指导教师同意,经所在学院(中
心)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通过,交研究生院备案。
第十八条 研究生一般应在我校完成学业。因患病或者有特 殊困难、特别需要,无法继续在我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我校学习要 求的,可以申请转学。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得转学:
(一)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;
(二)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;
(三)研究生拟转入学校、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我校或 其所在专业的;
(四)无正当转学理由的。 研究生因我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,学校出具证明,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。
第十九条由我校转入其他学校的,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, 说明理由,经我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,由拟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 学条件及相关证明,认为符合拟转入学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 能力的,经拟转入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,公示 无异议后可以转入。在转学完成后 3 个月内,由转入学校报所在 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。
跨省转学的,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 门,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。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 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。
第二十条 由其他学校转入我校的,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, 说明理由,经我校和转出学校同意,由我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 相关证明,认为符合我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,经我校
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,公示无异议后可以转入。在转学完成后 3 个月内,由我校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备案。 跨省转学的,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重庆市教育委员会,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。须转户口的由重庆市教育 委员会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出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。
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
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学制为 3 年。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,除 另有规定外,应在取得学籍后 5 年(含休学和保留学籍)内完成 学业。
第二十二条 取得学籍的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应予以 休学:
(一)一学期内,因病经学校指定的医院或二级甲等及以上 医院诊断,须请假治疗、休养时间超过 2 个月者;
(二)一学期内,事假累计超过 4 周者;
(三)因创新创业、支教或其它特殊原因,本人申请或学校 认为必须休学者。
第二十三条 在校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(含中国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),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 2 年。研究生参 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,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,学 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。
研究生保留学籍期间,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、学校等组织建 立管理关系。
第二十四条 休学由研究生本人凭有关证明材料提出申请, 经指导教师和所在学院(中心)同意,报学校批准。其中以定向
就业招生录取的研究生还须征得定向培养单位同意。休学一般以1学年为限,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学,但累计不超过2 学年。
第二十五条 休学研究生须办理手续离校。休学期间,学校 为其保留学籍,但不享受在校学习研究生待遇。研究生在休学期 间所发生的事故由研究生本人自行承担。因病休学研究生的医疗 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第二十六条 休学研究生应在期满前 1 周向研究生院提出 复学申请,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,经指导教师和所在学院(中心) 同意,经学校复查合格,方可复学。
(一)因病休学者,须由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 具诊断证明,校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复查合格认可并签署意见。
(二)因创业休学者,需提供相关创新创业材料等。
(三)因应征入伍休学者,需提供《义务兵退出现役证》等。
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所在学院(中心)须对研究生在休学期 间的思想政治表现进行复查,如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应取消复 学资格。
第六章 退学
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学校可予退学处理:
(一)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的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 限内未完成学业的;
(二)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;
(三)未经批准连续 2 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;
(四)休学、保留学籍期满,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
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;
(五)根据学校指定医院或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诊断,患有 疾病或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;
(六)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;
(七)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、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。 研究生本人申请退学的,经指导教师和所在学院(中心)同意,交研究生院审核,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后,办理退学手续。其 中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研究生还须征得定向培养单位同意。
第二十九条 对研究生的退学处理,由研究生所在学院(中 心)组织调查,并将情况说明和处理建议交研究生院,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。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予以退学的,出具退学决定 书并送达本人,学生拒绝签收的,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;已离校的,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;难于联系的,可以利用学校网站、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。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不予退学的,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条 研究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,按照《重庆理工大 学学生申诉办法》执行。
第三十一条 退学的研究生,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 以就业的,由学校报重庆市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;在学 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,应办理退学手续离校,其档案由 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,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或者 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第七章 毕业与结业
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,修完个人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及各种教育教学环节,考核合格,取得相应学分,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,学校准予毕业,并在研究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。符合硕士学位授予条件的,学校颁发硕士学位证书。
研究生提前修完个人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及各种教育教学 环节,满足提前毕业条件的,可以申请提前毕业。
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,修完个人培养 计划规定的课程及各种教育教学环节,考核合格,取得相应学分, 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,学校准予结业,发给结业证书。研究 生结业后,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,达到学校毕业要求,可以申请换发毕业证书。符合硕士学位授予条件的,可以申请补 授硕士学位。对退学研究生,在校学习时间超过 1 年的学校发给肄业证书;在校学习时间未满 1 年的学校出具写实性学习证明。
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在规定的学制内,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 或学位授予条件的,由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,经指导教师和所在 学院(中心)同意,报学校批准后,可延期毕业或授位。其中以 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研究生还须征得定向培养单位同意。
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毕业、学位授予按《重庆理工大学研究 生毕业管理办法》《重庆理工大学硕士学术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 则》《重庆理工大学硕士专业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》执行。
第八章 学业证书管理
第三十六条 学校严格按照研究生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 和学习形式,以及研究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,填写、颁
发学历证书、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。
研究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、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 息的,应当有合理、充分的理由,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 文件。
研究生姓名、性别、身份证号等属于关键信息。对其中 1 项 关键信息进行修改,由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,并提交相关材料, 经指导教师和所在学院(中心)初审,交研究生院审核,报分管 校领导批准后予以修改;对其中 2 项关键信息进行修改,还须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修改。
第三十七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 度,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研究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。
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 的,学校取消其学籍,不发给学历证书、学位证书;已发的学历 证书、学位证书,学校依法予以撤销。对以作弊、剽窃、抄袭等 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、学位证书的, 学校依法予以撤销。被撤销的学历证书、学位证书已注册的,学校予以注销并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宣布无效。
第三十九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,经研究生 本人申请,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。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 同等效力。
第九章 附 则
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,学校以前颁布的 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及其他未尽事宜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。